论日美防卫合作的危险趋势/李伟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10:02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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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日美防卫合作的危险趋势

李伟迪(怀化师专马列部,湖南,怀化,418008)


摘要:《日美防卫合作新指针》及其相关法案的实质是日本为重新走向军事大国、政治大国创立法律依据;其基础是日本的经济势力、军国主义的崛起、唯我独尊的国民心理、美国的远东政策;其危险趋势是日本再次军国主义化、日本再战、日本再败。
关键词:《日美防卫合作新指针》;日本;军国主义;战争;失败
Comment On The New Japan-U.S Cooperative Defence Guidelines And Its Correlation Bills
Li Weidi
(HuaihuaTeachers'CollegeMaleiDepartment,Hunan,Huaihua,418008)
Digest:The crux of The New Japan-U.S Cooperative Defence Guidelines and its correlation bills is to set up legal foundation of making Japan returns into a military and political big power;Their bases are Japan`s economic strength,its extremely conceited nationl mind,and the U.S's policy to the Far East;Their dangerous trends will be Japan's remilitarization,relaunching wars,and resuffering defeats.
Key Words:The New Japan-U.S Cooperative Defence Guidelines;Japan;Militarism;War;Defeat
中图分类号:D83/87 6;D513;E163;K313.5
文献识别码:A


1996年4月17日,日本首相桥本龙太郎与美国总统克林顿在东京签署《日美安全保障联合宣言》,1997年9月,日美签署《日美防卫合作新指针》,1999年4月27日日本众议院辩论通过新指针相关三法案,5月24日日本参议院也通过了三法案,至此,日美构建的亚洲新的安全体制的法律框架基本敲定。从美方来看,基本实现了《东亚安全战略报告》的战略构想,是美国二战以后在亚洲战略目的的延续,既要利用日本作为称霸亚太的基石,又要牵制日本;从日方来看,是日本创建新的政治体制、国防体制、外交体制、法律体制的重要契机,是日本重圆大国之梦的新起点。而笔者看来,日将会事与愿违,日美收获的将是战争和自我毁灭。
一、 日本对《日美防卫新指针》及其相关法案的价值取向
1、 日本由经济大国上升为政治大国
新指针及其相关法案的目的之一是日本希望丢掉“侵略国家”的历史包袱,做一个“普通国家”,实质是成为政治大国。
1986年中曾根康弘表示:“要在世界政治中加强日本的发言权,不仅增加日本作为经济大国的份量,而且增加其作为政治大国的份量。”1990年海部俊树提出了美、欧、日为三极的“国际新秩序”,90年代以来,日本一直在争取联合国常任理事国的资格;海湾战争出钱,柬埔寨维和出兵,都是为日本塑造政治大国的形象。在经济大国的基础上把日本塑造成政治大国,这已是日本的既定国策。那么《日美防卫合作新指针》及相关法案为日本实现政治大国的目标创立了哪些条件?第一,狐假虎威。美国现在是世界上最强大的国家,日本通过新指针及相关法案,获得了与美国平起平坐的资格,美日不再是保护和被保护的关系,而是一种合作伙伴关系,日本因此而摆脱战败国的阴影,并获得大国地位。第二,为日本提升势力创造了重大 机遇。美国为了确保在亚太地区的战略优势,必然要依靠日本,并且有限度地扶持充实日本的势力;日本则可大打日美关系的擦边球,趁机强化自己势力。第三,作为政治的延伸和手段,日本获得了同美国一起充当亚洲宪兵的机会。
2、日本由经济大国、政治大国上升为军事大国
日本在追求政治大国的目标时,也在追求成为军事大国的目标。基于战后体制和自身的力量,日本在军事上受到了严格的限制。现在日本为了实现政治大国的梦想,必然会追求军事大国的势力,日本的军费开支总额为世界第二,它现在实际已成为世界军事强国之一,《朝日新闻》评论说:“自卫队已成为世界上屈指可数的强大军事力量”。这首先表现为日本的常规军事力量已进入世界前列,它的陆军人数超过了英国,坦克数量超过了英法,海军超过英意,空军势力接近英法。其次,日本的高科技军事水平已占世界领先地位,海湾战争中,美军使用的武器中,一半以上军事技术来自日本;同时日本已拥有在一年内开发出核武器的能力,羽田孜曾承认“日本有能力拥有核武器。”当然日本不会满足于这种现状。新指针及相关法案的出台为日本再振军备提供了理由。第一,为了承担合作义务,日本就可以维持庞大的军费开支,甚至超过1%也会得到美国的允许;第二,为日本开发高科技武器提供了借口,日本近十年来始终在抓紧一切机会扩充军备,1998年朝鲜发射“大浦洞”导弹、1999年3月朝鲜特工船进入日本海域使日本领导人兴奋不已,而新指针及其相关法案使日本扩军合法化;第三,为日本经济体制军事化创立了法律依据,只要发生战争或有战争危险,日本政府就可以要求一切民间组织为战争服务;第四,为日本军队行使集体自卫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只要发生战争,不管离日本有多远,日本都可以美国同盟军的身份打遍亚洲。
二、 日本奉行《日美防卫合作新指针》及其相关法案的基础
1、 日本的经济势力
日本在美国的支持下,战后第一个十年就恢复到了战前的经济水平,第二个十年就实现了经济的起飞,八十年代以来,日本的经济势力稳居世界第二。因对相关材料大家已很了解,在此不再赘述。
日本战后历年的军费开支虽然维持在国民生产总值的1%左右,但是,其军费的绝对额占世界第二,1997年公布的军费开支为49414亿日元,1999年的军费预算为49320亿日元,在世界上仅次于美国,是中国的7倍,相当于除日本之外的亚洲国家军费开支的总和。日本正是有了强大的经济势力后,产生了成为政治大国、军事大国的欲望。
2、 日本的军国主义势力
军国主义起源于日本的武士道,武士道是日本文化的根基,在近代,武士道与封建专制主义、资本殖民主义相结合成了日本的军国主义。军国主义的恶性膨胀,使日本成为二战的罪魁祸首。日本战败使军国主义遭到了灭顶之灾,1947年宪法在很大程度上又清除了军国主义滋生的土壤。但是,作为文化之根的武士道没有遭到批判,作为二战罪魁祸首的天皇没有被审判,使战争的灰烬中残留了军国主义的种籽。这颗种籽现在又发芽了、壮大了。综观日本近五十年的历史,日本的军国主义势力在缓慢而坚定地恢复,表现之一是参拜战争之魂的靖国神社的浪潮愈演愈烈,1947年日本宪法宣布政教分离,把靖国神社降为普通的神教组织,并规定政府官员不得以公职身份去参拜。但是随着日本经济势力的增长,右翼势力开始要求把神教定为国教,把神社由民间组织上升为国家组织,1969年开始向国会提出此类议案,至1974年内阁委员会和众议院居然通过了此项议案,迫于舆论压力,参议院没有通过。虽然法律的障碍没有扫除,但是历届首相除池田勇夫之外,都参拜了靖国神社。并且军国主义倾向越来越严重,1975年三木武夫选择8月15日这一天参拜神社,开高级官员在投降日参拜之先河;1978年10月17日,把二战中14名甲级战犯入祀靖国神社后,政府官员继续参拜;1980年开始,绝大部分内阁成员都选投降日去参拜;1982年8月15日铃木善幸首次以内阁总理大臣的身份参拜;中曾根康弘于1985年作出决定,内阁成员以公职身份集体参拜神社,并在8月15日集体参拜,他甚至向世界发出质问:“日本总被要求道歉、道歉,什么时候才算完?”;从此以后,以公职身份集体参拜成为惯例,虽然1992年大阪高等法院判决“正式参拜”违反日本宪法,但是判决被彻底渺视。特别是在1995年世界纪念反法西斯战争战争胜利五十周年的8月15日这一天,日本朝野参拜神社,二战老兵穿着皇军服装、挎着日本军刀、高歌“君之代”,在神社周围游行示威,这种气氛让人强烈感觉到,军国主义者又回来了。表现之二是日本历史教科书问题,二战后同盟国家为了根绝日本军国主义,曾一度停开了历史、地理和修身三门课,恢复以后,老牌军国主义分子多次发难,要求修改教科书。文相砂田曾表示:“我认为战前的教育是世界教育之冠。”1982年将教科书中的“侵略”一词改为“进入”,把发生南京大屠杀的原因说成是“由于中国军队的激烈抵抗,日军蒙受很大损失,激愤而起的日军杀害了许多中国军民”,彻底否认了战争的性质;1986年在历史教科书中,又把战争的起因说成是日本为解放亚洲而战,文部省竟然也批准了该书的出版。1999年4月22日《产经新闻》报道:前不久日本两家出版社在政府的同意下,将中小学教科中反映当年侵华日军暴行的照片换掉了,原照摄自华北地区民家的墙上,画面为一名日本兵手持尖刀正在残害一名被绑在柱上的中国妇女,日本兵脚下扔着一个胎儿,并写有一句话:“日本鬼的残酷!”换上去的是在广东汕头墙上一幅日文标语的照片,“如果爱日本就停止战争!”篡改教科书的目的是掩盖历史的真相,美化侵略战争,灌输军国主义教育。在这种教育培养之下,日本学生的战争观被严重扭曲,以至一位中学三年级学生在一篇历史课的感想中说道:“日本军挽救了亚洲,他们是英雄。”表现之三是军国主义势力已向政界作深层渗透,岸信介是甲级战犯,在五十年代初执掌国政,桥本龙太郎就是军国主义势力大本营??“日本遗族会”会长,1996年就任首相;作为军国主义的老干将的石原慎太郎于1999年4月12日以160万票当选东京都知事,他于1994年在《诸君》7月号上发表的《排除对历史的篡改:‘南京大屠杀’是一场虚构》。在日本的右翼政党中,执政党自民党是一个势力最大的政党,这个党派出任的议员每年都参拜靖国神社。表现之四是军国主义色彩浓厚的右翼团体泛滥成灾,近几年特别活跃的有政届的“让大家都去参拜靖国神社国会议员联盟”、“靖国神社参拜议员联盟”、“终战五十周年国会议员联盟”、“正确传授历史的国会议员联盟”,民间的“日本遗族会”、“昭和史研究所”、“自由主义史观研究会”、“编纂新的历史教科书之会”“日本社会主义青年同盟”、“日本民主青年同盟”、“青年思想研究会”、“大日本帝国党”、“日本青年社”等,说明日本的军国主义势力开始集团化。我们不能忘记,二战中日本的绝大多数侵略行为都是以“民间组织”为开路先锋。表现之五是否认侵略历史的言论越来越多、越来越露骨。1986年文部相藤尾正行在《文艺春秋》上撰文说:南京大屠杀是为了排除中国军队的抵抗,是正当的,他不认为日军要承担战争责任。1987年竹下登说二战中日军在中国的行为是不是侵略战争现在“应回避”,只能由后世历史学家去评价。1988年奥野诚亮说日本“当年并没有侵略意图”,“日本是为保护自己的安全而发动战争的”,“卢沟桥事件是偶然发生的”,“大东亚战争对建立亚洲人的亚洲作出了贡献”。1990年运输大臣石原慎太郎在答记者问时大放厥词:南京大屠杀“是中国人捏造出来的谎言,是一场虚构,是要污损日本的形象”。1992年众议员副委员长柿弘治说:亚洲国家总是纠缠日本的过去,“是对往事的小题大作”。1994年以来,法务大臣永野茂门、环境厅长官樱井新等反历史反华言论耳熟能详。军国主义势力的崛起,是新指针及其相关法案的政治基础。
3、 日本唯我独尊的国民心理
日本民族是一个争强好胜、吃苦耐劳的民族,他们在贫瘠的土地上,在战争的废墟上,在极短的时间内,迅速恢复了经济,并且创造了世界第二的经济成就,这确实值得世人敬佩,也值得他们自豪。但是日本民族又是一个狭隘的、缺乏安全感的、傲慢的、盲目自大的民族。在上层社会对历史缺乏正确认识的背景下,日本国民对二战那段历史的认识是模糊的、甚至是引以为自豪的。1982年《读卖新闻》作了一个舆论调查,结果反映将对中国的战争看作是侵略战争的日本人还不到十分之一。1993年《每日新闻》作了民意调查,调查要求这样写道:“细川首相的施政演说中,对过去的侵略行为和殖民地统治表示了深刻的反省和道歉的心情,你认为对侵略行为和 殖民地的牺牲者予以一些金钱补偿是必要的吗?”调查结果显示:认为必要的占34%,有一定必要的占21%,不太必要的占9%,不必要的占20%,未答者占1%;同年11月,《朝日新闻》也进行了民意调查,第一个问题是:“在上次战争中,因受到非人道对待或差别待遇,当时日本的殖民地和占领国的人们,成为俘虏的人们,正要求日本给予补偿。你是否关心这个‘战后补偿’问题?”结果是关心者占57%,不太关心者占37%,未答者6%。第二问题是:“除部分国家和地区外,政府已解决了因战争而产生的国家赔偿问题,但现在成为问题的是对个人的‘战后补偿’,你认为政府应根据情况接受其要求吗?还是主张因为国家交涉已经完了,故没有必要接受?结果是51%的人主张接受 ,37%的人主张没必要,12%的人不置可否。第三个问题是:“对菲律宾、韩国等国的原从军慰安妇们的补偿要求,你认为日本政府应答应吗?”主张应该者51%,没必要者33%,未答者16%。1997年《东京新闻》报道:东京都立小石川高中教员松原信材以都内22所高中的1900名学生为对象,进行了书面调查,结果表明,只有34%的学生知道“从军慰安妇”当年被强制带往战场,只有34%的学生知道南京大屠杀,而对美国在广岛扔原子弹一事非常熟悉。1995年,日本47个州都道府议会中,有18个议会通过了向战争死难者表示追悼和感谢的决议,爱嫒县议会提出:亚洲国家的独立和发展,“皆赖阵亡日本军所赐”。因此在1995年世界纪念反法西斯战争胜利五十周年时,日本右翼势力还能征集到450万人的签名,以反对“道歉”。
在日本近年的文艺走向中也日益强化了军国主义的倾向。1980年6月在东京池袋区处决战犯的地方,建起了纪念碑,1982年5月,在福冈建立甲级战犯广田弘毅纪念铜像和“大东亚战争阵亡者之碑”。在影片《东京审判》中将东条英机描绘成民族英雄。八十年代以来,日本文坛流行虚拟战争历史小说,作者将山本五十六葬身太平洋的历史虚拟成尼米兹的惨死,战争的最后结果是日本的太阳旗插上了美国白宫大厦,日本最后同欧洲的战胜者德国决战,并取得了最后胜利,实现了主宰世界的美梦。这些作品一直高居日本畅销书的排行榜。这种狂妄已深深地根植于日本国民的心中,中央电视台记者水均益曾两次去日本,留下了两次刻骨的遗憾,他强烈地感觉到普通的日本人对中国人也包括所有的亚洲人的直白的渺视,这种最普通的现象反映日本国民的最深刻的内心世界。这说明日本人在二战前形成的那种狂妄自大的心理,在二战中虽然受到了重创,但是并没有根绝,战后日本的经济成就又一次使日本人的那种狂妄自大的劣根性得到了膨化。这是日本军主义死灰复燃并且迅速蔓延的社会基础,也是新指针及其相关法案能通过的社会基础。
4、 美国的远东策略
二战结束后,美苏对峙略见端倪,朝鲜热战使日本在美国的全球战略中的地位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美国对日政策从削弱日本改为扶植日本、依靠日本,日本是冷战的最大受益者。关于这个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三、 《日美防卫合作新指针》及其相关法案的危险
1、 日本军国主义化
日本政府多次向世界表示,日本不会成为军事大国,更不会军国主义化。确实现在的日本还没有军国主义化,但是,日本对二战历史的态度、日本的文化观念、日本的军事走势、日本的军国主义势力及国际环境证明,日本极有可能重新军国主义化。从历史发展的规律看,政治大国必然会走向军事大国;从日本的近代历史看,军事大国化、对外扩张是日本的国策,从明治维新开始到十九世纪四十年代,日本政治势力虽然此消彼长,但是这个国策始终没有动摇,并且不断强化,二战中虽然日本的军事体制被摧毁,但是从五十代开始,日本的军事力量在不断强化,从八十年代日本树立政治大国的目标后,其强化军事力量的进程在迅速加快,特别是进入九十年代后,亚洲各国之间的关系整体趋向缓和,而日本的军备却逆势激增,日本的军事目的不言而喻;从日本的文化传统看,日本的军事大国化必然走向军国主义化,从对比新指针及其相关法案和日本当年“大东亚共荣”政策的内容中,我们看到了惊人的相似,日本当年发动战争,是为了保护日本的生命线,新指针也列举了同样的理由,当年说为了日本的利益可以先发制人,新指针也说只要日本认为某个国家对日本有威胁,日本可以先发动攻击,《周边事态法》指的周边与共荣圈的地理范围基本一样;奥野之流的讲话与当年皇军的行为不谋而合。因此日本军国主义化已成为一种趋势,并日益成为一种若隐若现的现实。
目前日本军国主义化的主要障碍是法律约束,军国主义者能否在这个方面取得突破?综合日本的二战史观与现实,能得到一个比较清晰的趋势图谱。《日本国宪法》第九条规定:“永远放弃作为国家主权发动的战争、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作为日本根本法的核心条款已被作实质性修改。第一,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就不能向海外派兵,但是,1992年日本国会通过的《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合作法案》,就实际上承认了日本军队向海外派兵的权力,出兵海外合法化。第二,1999年4月通过的《自卫队修改案》和《日美物品劳役相互提供协定修改案》规定:出于救助驻外日本人的需要,可以派自卫队舰艇到任何一个有日本人的地方;还有一个潜在的意义:不管是否会引发与日本人所在国的战争,日本军队都可以去;美国在亚洲任何一个地方发动战争时,日本应该成为美国军队的大本营和盟军,美国军队打到哪里,日本军队就打到哪里。这二个修改案绕过宪法而确立了日本军队的交战权。因为历史上日本军队曾多次借口保护日侨而侵略他国,1918年日本借口保护日侨出兵西伯利亚,1927年借口保护在山东的日侨出兵,并向德国宣战。同时从现代战争的趋势看,无所谓前方后方,海湾战争和北约对南联盟的轰炸就说明了这一点。第三,日本的武器三原则也被突破。第四,从历史上看,日本人的法律观完全是实用主义的甚至是无赖的,1932年退出国联和1937年的南京大屠杀就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军国主义者可以随时抛开束缚他们的法律,也可以任意制订他们需要的法律。因此阻止日本军国主义化的法律保障是虚设的。
当然如果军国主义者没有控制政局,就不会出现法律的军国主义化,那么日本军国主义者能不能实现对政府的主宰呢?就现在来说,还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但是循着战后五十年的趋势看,这种可能性在在日益强化。前面提到的中曾根康弘、桥本龙太郎、石原慎太郎、永野茂门、奥野诚亮、小泽一郎等人决不能排除在军国主义者之外。
有些评论家提出,石原之流是一小撮,我认为这种看法不仅大多数亚洲人不承认,石原自己也不会承认。这就涉及到日本国民对军国主义者的心理倾向问题。日本的普通大众是二战中军国主义的牺牲品,所以,四十至五十年代的日本人对战争和军国主义者有一种恐惧和厌恶,军国主义在日本抬不起头来,但是今天年轻一代的日本人无从了解战争的苦难,他们甚至为二战中日本人能横行亚洲而感到骄傲,为没有取得最后胜利而遗憾,日本今天的经济成就又使日本人内心深处的武士道观念得到膨化,因此,靖国神社的亡灵仍得到绝大部分日本人的崇拜,否定侵略、美化侵略的言论能大行其道,虚拟的战争小说畅销不衰,石原之流能登大雅之堂。鉴于以上情况,谁能肯定日本不会军国主义化?实际上石原慎太郎已公开地表示了他的方向:“从东京开始纠正国家政策的愚蠢。”
2、 日本再战
军国主义化的必然趋势是日本再次走上侵略之路。首先,这是由日本的文化所决定的。二战给世界留下的一个深刻的教训是:战争起源于人的思想。日本人的文化观念中只有第一的追求,没有第二的荣誉,日本人的潜意识中肯定有一个信念,成为世界上最强大的国家,美国也是征服的对象,二战的历史以及八十年代以来的日本文艺动向、经济磨擦就是证明。
有人说,美国只需要一个配角式的日本 ,决不会容许一个超过自己的日本出现。这种看法一半是对的,一半是错误的。问题的关键是日本会不会自觉服从美国的这一理念?美国有没有能力控制日本的发展方向?
对于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不容置疑的:日本说“不”。
关于第二个问题,首先历史会给我们一些启示,三十年代的美国政治家肯定会说,日本怎么敢与美国对抗?以至美国在二战中也付出了三十万人的生命的代价。其次从现实看,日本也具备了与美国抗衡的意识,1989年石原慎太郎与索尼总裁盛田昭夫合著的《敢于说‘不’的日本》等资料就能说明,日本事实上在同美国争夺对亚洲的主导权。第三,日本有与美国争雄的潜在势力。
今天亚洲的现状也会使日本人觉得有机可乘,亚洲其他国家在日本人的眼中是不屑一顾的,他们认为,亚洲是垃圾堆,日本是挺立在垃圾堆中的大厦,在处理钓鱼岛和独岛的问题上,日本政府和民间都充分表示了这个倾向。
3、 日本再败
日本如果真的滑向了侵略之路,那么它的必然结果是日本再败。这首先是由战争的性质决定的。亚洲人民不会屈服于军事的征服,会抗战到底,最后胜利一定会属于亚洲人民。
其次二战的历史教育了亚洲人民,就现在来说,日本在亚洲的形象是很残忍的、很恐怖的,亚洲各国人民懂得,日本如果敢对亚洲任何一国发动战争,就敢对亚洲各国发动战争,一国的灾难将会很快演化成亚洲各国的灾难,因此,日本一旦发动战争,就会立即成为众矢之的。
日本再败是综合国力较量的结果。今天的亚洲不再是五十年前的亚洲,特别是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已经成为亚洲和平的中坚力量,决不会允许日本军国主义者的肆意践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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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肝素钠药品生产质量监管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肝素钠药品生产质量监管的通知

国食药监电[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世界卫生组织于2008年3月7日将美国、德国发生的肝素钠不良事件情况向各成员国进行了通报。相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在全面调查。为进一步加强对肝素钠产品生产和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用药安全,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加强对辖区内肝素钠原料药、制剂生产企业生产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并督促辖区内肝素钠生产企业做好以下工作:

  一、肝素钠生产企业应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按照申报注册并批准的工艺进行生产。肝素钠制剂生产企业生产制剂所使用的肝素钠原料药必须从具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购入,供应商审计必须符合要求;肝素钠原料药生产企业应加强对购入的原辅料质量管理及检测,原辅料供应商审计必须符合要求。

  二、肝素钠原料药、制剂生产企业应强化产品质量企业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加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采取有效方法加强质量控制,密切关注本企业产品临床使用情况。凡生产环节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上市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坚决召回。

  特此通知。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及地矿监管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或变相买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矿产资源,应当照顾地方和矿区所在地群众的利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应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扶持和引导边远贫困地区从事矿业开发。
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也可以按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探矿权、采矿权除国家和自治区指定以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的中标人。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经批准可以依法流转。严禁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取非法利益。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并对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加强环境保护、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部分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后,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的,接受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件;(二)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三)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四)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五)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六)国家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矿权使用费、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符合国家规定的减缴、免缴条件的,经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有权在批准的勘查区块内进行勘查施工,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先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勘查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对其共生或伴生矿产做出综合勘查评价。
第十七条 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根据需要,勘查许可证可以依法申请延长、变更或者保留探矿权。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因正当原因撤销或者完成勘查项目以及探矿权保留期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时,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地质调查手续。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采挖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可不登记,采挖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详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合理的采矿设计;(四)确定的矿区范围;(五)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普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二)合理的采矿设计;(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四)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的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的工作程度不低于矿点检查报告的地质资料;(二)较合理的开采方案;(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六)国家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采矿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矿产资源的;(二)开采国家紧缺矿种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
停产的;(四)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自治区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发布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逐级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地址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四章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流转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工作。
第三十四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二)探矿权人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二)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三)采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矿
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第三十八条 出租采矿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采矿权人完成预算投入的45%以上;(四)承租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条件;(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出租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主管部门同意采矿权出租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出租应当签订出租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出租合同,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出租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同时出租给两个以上的承租人。承租人不得转租。
第四十条 采矿权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采矿权抵押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基础设施随之抵押。
第四十一条 因抵押权的实现而发生采矿权转移的,应当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的批准手续。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终止,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抵押登记机关。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扶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矿产资料和采矿技术咨询,对乡(镇)、村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农牧民及持有下岗证的职工个体采矿,应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牧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一律实行当地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现行优惠政策。
区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农牧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合作、联营的,实行当地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现行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地方开采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应当优先由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当地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
第四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提高技术水平和矿产资源利用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六章 矿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开采主要矿种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合理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考核。
第四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应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采矿权人负有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区环境进行治理、恢复的责任。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妥善处理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排放;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污标准。
第五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
第五十一条 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采取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五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收购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从事矿产品经营的营业执照,矿山企业方可销售。
出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期满,因故停办或者闭坑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停办或者闭坑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后方可停办或者闭坑,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停办或者闭坑申请报告;(二)矿产储量核销报告及矿产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三)停办或者闭坑前采掘工程进展情况及存在的不安全隐患的说明材料;(四)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的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和矿产督察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之间因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并将协商结果报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一方依法裁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到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出租、抵押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和有关资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采矿权人采取破坏性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所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收购和销售矿产品的,责令停止购销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营业执照购销矿产品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不按期缴纳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给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属于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登记管理机关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泄露秘密,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